(2014)东中法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与东莞市金晖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顺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东莞市金晖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河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河东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39号鸿禧大厦A区18号铺位及A区*楼。负责人:连建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泰昌、梁灿芬,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职员。被执行人:东莞市金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体育路**号裕兴大厦*楼303。法定代表人:李佛喜。被执行人:东莞市长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体育路**号裕兴大厦。法定代表人:李佛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依据已生效的(2006)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申请恢复执行东莞市金晖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东莞市金晖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通过笔录方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有关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询,至今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金晖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顺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东莞市金晖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顺商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中法执恢字第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金晖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顺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庆珍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