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世柱、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一组与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英,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邓世柱,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凤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联祚,巴东县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候仁章,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综治信访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世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一组。代表人王永波,组长。上诉人陈凤英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邓世柱与第三人陈凤英争议的土地地名为“包包门口公路下”,四界为:东至大窝田坎下邓世柱承包地田边,西至巴鹤路公路边,南至巴鹤公路涵洞水沟边走路,北至谭祖林责任田。该争议地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以前既不是耕地也不是林地,而是一块空闲的荒地。第三人陈凤英的母亲田明秀将该荒地开垦耕种,俗称“大窝田”,后由陈凤英种植魔芋,栽种樱桃树、李子树。2005年上半年邓世柱把该地交由他人弃土,掩埋了陈凤英栽种的樱桃树、李子树,陈凤英与邓世柱发生纠纷。同年6月8日,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金坪办事处在调解未果时作出处理:争议地归集体所有,陈凤英栽种的树木归陈凤英私人所有,今后谁用此地块,谁负责赔偿陈凤英所栽树的损失。黄艳(邓世柱的儿媳妇)签字确认,陈凤英拒绝签字。2005年6月15日邓世柱与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承包地“坎边”的四界为:东至土坎、西至公路坎、南至走路、北至走路向南18m曲折东11m处。后原告一直以其土地经营权证包含了争议地为由主张对争议地行使经营权,村、镇多次解决未果,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包包门口公路下”使用权归陈凤英,其四界为:东至大窝田坎下邓世柱承包地田边,西至巴鹤路公路边,南至巴鹤公路涵洞水沟边走路,北至谭祖林责任田。邓世柱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邓世柱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同时查明,陈凤英之夫卢先友持有的1996年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屋前后”,只有地名、亩数,没有界址。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的规定,争议地部分属于巴鹤公路的公路用地。被告对该部分土地确认权属,超越了法定职权,所作出的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陈凤英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1、争议地是上诉人父母于1976年至1979年响应国家政策开垦的大窝田,1980年落实责任制时成为上诉人家的自留地,1996年分家时填入卢先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争议地从1979年以来一直由上诉人及家人耕种管理;2、一审判决认定野三关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如果说公路边1米是公路用地,那么还剩11米则应该归上诉人管理、经营;3、争议地不在邓世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未予答辩。被上诉人邓世柱未予答辩。被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一组未予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并未提交启动处理程序的证据,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陈凤英与邓世柱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野政行决字(2014)9号)载明:“陈凤英于2012年4月23日提出书面申请,”自陈凤英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至被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时,时隔两年七个月之久,但被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处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根据的前提下,迳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应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可以予以维持。鉴于被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判决撤销后,上诉人陈凤英与被上诉人邓世柱之间的纠纷仍然需要政府解决,故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判令被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斌审 判 员 聂礼刚代理审判员 李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