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崔春生与隋永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春生,隋永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生,男,汉族,1952年11月11日出生,住喀什地区叶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永志,男,汉族,1944年5月19日出生,住喀什地区叶城县。上诉人崔春生因与被上诉人隋永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叶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春��,被上诉人隋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隋永志与原告崔春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门面房,其工程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总造价为10万元。原告依合同修建至挖完地基,下完基础后,按照叶城县城建局要求将房屋往后平移1.8米,后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又要求原告扩大建筑面积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其实际施工面积约为150平方米,比原合同约定多修建约21平方米,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17500元。该工程门面地基长为18.4米,向后平移1.8米,其多施工地基总长应为22米,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其基础深为0.8米,宽为1米。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多修建工程款项,并经他人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及人工工资5110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诉讼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合同建设完房屋的地基,按照城建规划向后平移继续施工,原告多施工工程地基的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量的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多施工地基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参照当地同类行业及调查评估标准,被告可向原告支付3400元为宜。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0000元,每平方米应为775.19元,在后续施工中实际施工面积约为150平方米,比原合同约定多修建约21平方米,被告共计向原告已支付117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实际施工房屋面积的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多施工房屋面积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永志支付原告崔春生3400元(叁仟肆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8.50元,由原告崔春生负担438.50元,由被告隋永志负担100元。宣判后,原告崔春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按照被上诉人隋永志的要求多施工了地基40.6米、增加了一道中墙、排污设施、二所卫生间、二个防盗门、增厚12公分地面,被上诉人还将拆房后的木材私自占用,上述工程款及工资合计54564元,一审认定的工程及工作数额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人工工资54564元或发回重审。隋永志针对上诉人崔春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117500元,上诉人主张的多施工部分的工程毫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春生要求被上诉人隋永志支付其施工工程款及人工工资5110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崔春生按约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隋永志前后合计支付工程款117500元。现崔春生上诉认为其多施工的地基实际为40.6米,且具体施工中增加了一道中墙、排污设施、二所卫生间、二个防盗门、增厚了12公分的地面、隋永志还将拆房后的木材私自占用,上述工程款及工资合计54564元,据此要求隋永志支付,但对此主张崔春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也曾向上诉人释明对于施工现场可以委���评估工程量,但上诉人并未提出书面的申请,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地基后移1.8米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同类行业及调查评估标准判决隋永志支付崔春生多施工部分的工程地基价款34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崔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上诉人崔春生已预交),由上诉人崔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马 瑞代理审判员 李百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