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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2015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西里小区南门外,酒后滋事,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晏×右眼部,致其右侧眼眶内壁及上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晏×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晏×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晏×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晏×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董×证言及辨认笔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