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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滨与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滨,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582号原告李滨,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平,系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滨诉被告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追加当事人,等待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滨撤回对被告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收。审判员  王福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