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铅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詹田均。被告刘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田均、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1年下半年被告在甘肃酒泉参军时与原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在铅山县车盘小学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在铅山县车盘幼儿园读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被告2005年11月复员回家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被告刘某甲在甘肃酒泉参军时与原告魏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在铅山县车盘小学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在铅山县车盘幼儿园读书,现婚生子女刘某乙和刘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1月被告复员回家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虽然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起因都是因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尊重,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平燕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樊尚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