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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亚娜与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娜,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法定代表人: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以下简称“万豪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4日,王亚娜入职万豪酒店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后任健康中心副经理。2014年6月5日,经王亚娜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5年4月13日,王亚娜以万豪酒店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亚娜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均向法庭提供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王亚娜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份协议书仅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交接手续。万豪酒店证明经王亚娜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没有任何补偿。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王亚娜(乙方)、万豪酒店(甲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因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4年6月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至到2014年6月5日。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6月止。2、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为乙方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并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4年6月5日办理完结。4、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约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经济赔偿、利益纠纷。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5、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王亚娜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万豪酒店向法庭提供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撤销《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问题。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王亚娜主张签署该协议系万豪酒店欺骗所致,但就该主张,王亚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亚娜该主张,不予采信。王亚娜要求撤销《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系王亚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及相关事宜已达成一致,不存在劳动争议。上述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王亚娜要求万豪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亚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亚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亚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协议经济补偿部分;2、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被上诉人万豪酒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主张其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系上诉人王亚娜提出与被上诉人万豪酒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劳动者提出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亚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