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王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清志。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杰克。原告王旭东与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旭东委托代理人黄清志,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帆、蔡杰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东诉称,在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其他工人只给原告发放了70%的岗位工资,并欠发各项补贴总计20000元。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鲁抗股份有限公司补发原告1995年至2003年30%岗位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9000元。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退休,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用人单位已按约定足额发放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5日,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王旭东等人在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了70%的岗位工资。2015年1月26日,原告王旭东在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7日,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驳回其仲裁申请。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旭东于2013年1月退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劳动局鲁劳发(1992)638号文件,济宁抗生素厂济抗厂字(1992)4号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旭东退休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退休后被告承诺支付差额工资及福利的具体时间,本案劳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应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即为原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3年1月原告正式退休即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旭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王圣建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