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其彬诉林宗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53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其彬,林宗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范其彬,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被告林宗汉,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原告范其彬诉被告林宗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其彬诉称: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分。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5分。借款后,被告仅将2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4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利息无果,且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多名债权人纷纷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为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宗汉立即偿还两笔借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2014年12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林宗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其彬现金贰拾万元,利息3分,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借款时间一年归还。此据借款人林宗汉2014.11.20。”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8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其彬现金肆拾万元正,小写人民币400000.00元,借用时间一年,利息5分,每两月支付一次,已支付两个月。此据领款人林宗汉2014.12.29。”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将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能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且有多名债权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现已明显丧失还款能力,原告为保证其资金安全有权提前要求收回借款。被告在借款同时就支付了利息,实际上是将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行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标准,本院在合法有据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宗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其彬借款本金54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8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36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00元,由原告范其彬负担474.00元,被告林宗汉负担442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佳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