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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胜良与被告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良,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742号原告陈胜良,男。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常青二路*号德宜国际中心第*幢*单元*****室。注册号610000100522535。法定代表人高亚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辉,男。委托代理人邓德波,男。原告陈胜良与被告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胜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被告陕西金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辉、邓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及12月20日,向被告陕西金亿通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期间利息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金亿通公司辩称,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5万元属实,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1.6%,借款期限6个月,该借款用于投资北塘商场房产项目,现因北塘商场房产未能及时销售,导致无力给原告偿还借款,愿意在房产销售后给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陕西金亿通公司向原告陈胜良出具“综合业务申请表”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21.6%,借款用于投资北塘商场房产项目。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陕西金亿通公司又向原告陈胜良出具“综合业务申请表”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21.6%,借款用于投资北塘商场房产项目。2015年4月29日,被告陕西金亿通公司向原告陈胜良出具“入账证明”两份,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共计25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金额,抗辩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入账证明、综合业务申请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胜良向被告陕西金亿通公司提供借款25万元,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综合业务申请表”对借款期限和利率均有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之请求,被告陕西金亿通公司不持异议,理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胜良返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为21.6%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金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