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白城市大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华通有机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城市大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华通有机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市大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文化东路**号楼*楼**户。法定代表人:邢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华通有机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永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威,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白城市大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农垦华通有机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经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大成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邢成林及委托代理人姜成国,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白永斌、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大成贸易公司再审申请称:1.华通经贸公司已构成实质违约。主要体现在:2013年3月25日起,华通经贸公司停止向大成贸易公司提供收购资金,拖欠大成贸易公司收购资金44073元;第二个收购季亦未提供收购资金。故构成实质违约;2.华通经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合同是否及时、全面履行,应当由华通经贸公司举证。即使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仍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以华通经贸公司是否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予以综合评判;3.华通经贸公司按合同约定未及时履行合同,应当赔偿大成贸易公司损失,按大成贸易公司提供的收贮及烘干场地、设施、人员等折算成的实际出资额的3%每日标准支付违约金;4.本案是华通经贸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华通经贸公司再审申请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成贸易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再审申请的立案条件,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大成贸易公司与华通经贸公司签订的《玉米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大成贸易公司主张华通经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全面履行支付收购资金的义务,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查,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双方的资金存在连续多笔的往来情况,而且大量资金往来掺杂着其他法律关系,纠缠不清。故大成贸易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华通经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大成贸易公司再审申请提出,应由华通经贸公司承担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主要由大成贸易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华通经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所以应当由大成贸易公司承担主张责任,而非由华通经贸公司负责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况且大成贸易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华通经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成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城市大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