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铃华与李文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铃华,李文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吴铃华,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李文孙,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吴铃华与被告李文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铃华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文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3%,该借款由保证人张郑雄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孙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6日,并无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与张郑雄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由张郑雄对被告的借款承担20000元的代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文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铃华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张郑雄提供担保及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重新确认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等事实。被告李文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铃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文孙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张郑雄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李文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吴铃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文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借款由保证人张郑雄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孙并无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6日,此后再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与张郑雄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由张郑雄对被告的借款承担20000元的代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铃华与被告李文孙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李文孙借款后并无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吴铃华请求被告李文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之前已支付的按月3%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同意担保人张郑雄承担20000元的代偿责任,放弃其余担保债权的请求权,并无加重被告李文孙的债务负担,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李文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铃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20000元由担保人张郑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李文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为920元,由被告李文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