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罪犯XX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177号罪犯XX,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27日作出(2010)黔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2013年12月23日先后二次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罗炜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南川监狱指派该监狱代表侯安琪、周晓瑜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违法所得未予退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欣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