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寿松与被上诉人邵芳琴、祝某某、盛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寿松,邵芳琴,祝某某,盛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通安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寿松,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系个体,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芳琴,女,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系教师,现住青海省冷湖行政委会。委托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汉族,系祝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鹏军,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系个体,现住甘肃省高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共和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39925-7。法定代表人:程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通安运输队。上诉人汪寿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寿松的委托代理人崔庆文,被上诉人邵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祝某某,被上诉人盛鹏军,被上诉人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通安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9时1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陶喜坤驾驶冀JM19**号(冀JS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载祝某明),沿连霍高速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74公里加3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盛鹏军驾驶的甘F316**号(甘F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载常玉芳)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陶喜坤、祝某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陶喜坤在此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盛鹏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祝某明、乘车人案外人常玉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祝某明在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就赔偿费用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2008年11月10日死者祝某明与原告祝某某的母亲苏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离婚,原告祝某某随母亲苏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邵芳琴与死者祝某明系2013年11月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事发后,被告汪寿松与一个祝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其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原告祝某某不要求被告汪寿松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祝某明的丧葬费由原告邵芳琴支付。现原告邵芳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3360238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邵芳琴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至539313.5元。同时本案立案后,通知死者祝某明孩子祝某某参加应诉,其母亲苏某某为法定代理人,补充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住宿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9.6元。再查,死者陶喜坤、祝某明二人系被告汪寿松雇佣的驾驶人员,冀JM19**号(冀JSA**挂)号车挂靠在被告通安运输队运营。被告盛鹏军系甘F316**号(甘F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亚晋物流公司运营。以被告亚晋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主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等商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陶喜坤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盛鹏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死者祝某明、乘车人案外人常玉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110000元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盛鹏军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盛鹏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亚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鹏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盛鹏军所承担的损失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5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汪寿松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陶喜坤的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安运输队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主张死者祝某明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按户籍所在地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方主张丧葬费为39542元÷2=19771元,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祝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619.6元(13641元÷12×31个月÷2),按其户籍所在地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方主张3人每天按124元计算7天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604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原告方主张办理其亲属丧葬费支出的住宿费4484元,交通费13799.5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原告方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7原告方主张伙食补助费725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19878.1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支持陶喜坤、证据二人死亡的后果,受害人亲属均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原审法院按统一数额签订收入亲属交强险赔偿额为55000元(110000元÷2=55000元)。余款的30%即139463.43元[(519878.1)-55000×30%=139463.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的70%即325414.67元[(519878.1)-55000×70%=325414.67元],由于原告祝某某已与被告汪寿松达成和解,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中所含的一个祝某某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应当扣减,但鉴于原告邵芳琴全额支付死者祝某明的丧葬费,不予核减,故被告汪寿松应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邵芳琴的损失162707.33元(325414.67×50%=162707.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芳琴、祝某某各项损失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芳琴、祝某某各项损失13946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汪寿松赔偿原告邵芳琴各项损失16270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通安运输队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邵芳琴、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原告邵芳琴、祝某某负担738元,被告汪寿松、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通安运输队负担6067元,被告盛鹏军、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01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汪寿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混淆交通事故责任与劳务用工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的界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过高,另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对方已领取保险理赔金38万,应对上诉人赔偿数额予以减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邵芳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错误,我们是按侵权纠纷起诉的,原审法院也是这样处理的,从我方所列被告及比例可以看出这点。对于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没有说出比例划分不合理的原因,关于赔偿数额都是具体发生的也有票据,上诉人认为费用过高未说出具体数额,我方不认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祝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祝某明一方损失超出交强险不服,按三七的比例划分客观公正。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高,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盛鹏军提交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只是针对邵芳琴提起的上诉,未对我提起上诉,我在本案二审中属于原审被告,对上诉内容不发表意见。我认为原审法院对我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通安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汪寿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及原审认定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汪寿松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汪寿松是陶喜坤、祝某明的雇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陶喜坤驾驶车辆期间造成祝某明、陶喜坤二人死亡,陶喜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上诉人邵芳琴、祝某某明确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主张权利,上诉人汪寿松应对其雇员陶喜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汪寿松赔偿后可另行向陶喜坤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祝某明的亲属共8人从多地来哈密处理相关事宜,产生较大额的交通费用,本院以祝某明妻子即被上诉人邵芳琴住所地青海到哈密的相关车票为依据,认定交通费为3900元(650元×3人×2往返)。原审法院考虑住宿费发生的必要性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票据认定住宿费4484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按每日124元×3人×7天认定的误工费2604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祝某明死亡,确实给被上诉人邵芳琴、祝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邵芳琴、祝某某的交通费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芳琴、祝某某各项损失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通安运输队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邵芳琴、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原告邵芳琴、原审原告祝某某各项损失13649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变更(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汪寿松赔偿被上诉人邵芳琴各项损失15924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被上诉人邵芳琴、祝某某负担805元,上诉人汪寿松、被上诉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通安运输队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盛鹏军、原审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上诉人汪寿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