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吴明旭与谢永兴、黄宗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旭,谢永兴,黄宗玉,黄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吴明旭。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认志。被告谢永兴。被告黄宗玉。被告黄平。原告吴明旭与被告谢永兴、黄宗玉、黄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吴认志,被告谢永兴、黄宗玉、黄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旭诉称,2015年5月,因山体滑坡,被告谢永兴等人于6月19日在原告管辖的林地内任意扩宽其通往住房,能通南骏货车的一条约3.5米宽的小路,其扩路时没有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猪栏旁的路往猪栏方向扩宽了1.1米,长度为12米长,致使原告的猪栏现在处于悬空状态,随时有垮塌的危险。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三被告的扩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用石头、水泥砌墙加固4米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安乡下三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发生纠纷的地方土地权属属原告所有,被告在请挖机作业时,多挖了一米多;2、现场照片12张,拟证明三被告挖路侵害了原告的利益;3、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谢永兴雇请的司机通话录音记录一段,拟证明被告在清理路面积土后,已能通过南骏货车,被告扩宽、扩长了路面。被告谢永兴、黄宗玉、黄平辩称,原告诉称的道路是2004年三被告及另外两户村民共同修建,2011年原告在此处修建猪舍,但未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2015年5月因连续降雨,造成此段山体滑坡,原告所建的猪舍崩塌了一部分,造成道路堵塞长达一个月,给被告等需由此路通行的村民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严重影响了生产、生活,被告遂于2015年6月21日集资雇请挖机将因山体滑坡而堆积在路面的泥土等进行清理,恢复道路原状。原告所称的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用石头、水泥砌墙加固4米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雇请挖机清理路面后的情况;2、证人向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等人清理塌方路面时没有扩宽路面。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查看现场后制作了现场示意简图一张及现场照片十二张,该示意图及照片综合反映了原、被告双方所争议路段的现状。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村委并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照片及录音均证实不了三被告将路面扩宽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恰好证实了三被告扩宽了路面,使一段路形成了圆弧型,对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谢永兴有亲戚关系,其所说的三被告没有扩宽路,不是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已超出其职权范围,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电话录音的合法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段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谢永兴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明旭与被告谢永兴、黄宗玉、黄平均居住于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北叚河村。为了通行方便,2004年三被告等五户人共同出资修建了双方现争议的村道,之后被告等几户村民一直使用该村道通行,均无争议。2012年原告在该村道的上方山坡上修建猪舍养猪。2015年5月,因当地连续降雨,导致山体滑坡,原告的猪舍也因此部分跨塌,由于滑坡的泥石堵住了争议的路面,严重影响了被告等村民的出行,三被告遂共同出资雇请挖机于2015年6月19日清理路面的泥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对其猪舍安全的威胁,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山体滑坡属于自然灾害,因连续降雨导致该段山体泥石的松散而形成滑坡,原告的猪舍因建造在坡度较大的山体之上,原告所建猪舍的部分建筑物崩塌系山体的滑坡导致,并非三被告的挖掘行为所致。为方便通行,三被告雇请挖机清理因山体滑坡而堆积在路面泥石,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因山体滑坡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潜在威胁,三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为扩宽道路而挖掘土石,导致其猪舍处于不安全状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判决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