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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妙寿与黄冬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吴妙寿。被告黄冬方。原告吴妙寿与被告黄冬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妙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妙寿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欠款余额2683元。原告多年催讨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毫无付款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68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吴妙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冬方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冬方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83元的事实。被告黄冬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黄冬方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妙寿与被告黄冬方存在买卖关系,2010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83元,后被告未予以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应为有效。被告黄冬方尚欠原告吴妙寿货款人民币26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吴妙寿要求被告黄冬方偿付货款人民币268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冬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妙寿货款人民币268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冬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