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M×××××小型普通客车由解放桥往中心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兰县中心桥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其被民警带至东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血备检。同年10月15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韦某甲被送检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65.4mg/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视频录像制作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4)359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265.4mg/ml,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韦步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陈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