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杨永利、马峰、范明、范小庆、范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杨永利,马峰,范明,范小庆,范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负责人马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东,男,满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被告杨永利,男,回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被告马峰,女,回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被告范明,男,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被告范小庆,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被告范小华,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被告杨永利、马峰、范明、范小庆、范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以被告已将贷款本息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4.00元,减半收取337.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周建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