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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殷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龙。指定辩护人柴峥,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龙及辩护人柴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殷龙利用猜用户名和密码的方式获取了被害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登录名和密码,后其伙同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登陆网上银行,将王某四张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万余元转入苏宁易购、支付宝、财付通、百度钱包、广州银联、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消费。其中,殷龙用于购买苹果手机、三星手机、联想电脑、内衣等物品共计花费1.38万余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殷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1.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及工行帐户交易明细,证人路某某、吴某某、殷某某的证言笔录,支付宝注册信息、交易记录、苏宁易购交易明细、送货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缴款收据》,被告人殷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龙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龙归还了1.38万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