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罗通水、刘熊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罗通水,刘熊仁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邢振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朝兴,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通水,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熊仁,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罗通水、刘熊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城与被上诉人罗通水、刘熊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桂溪村委会将村里所有的生态公益林管护权进行公开招标,本村村民即罗通水、刘熊仁中标后,于2007年7月10日与桂溪村委会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书》,村里所有的生态公益林2323亩交由罗通水、刘熊仁进行管护。合同约定:管护押金为511700元;管护年限为30年,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37年7月10日止;管护五年后如有择伐木材,桂溪村委会应逐年退还押金,押金不计算利息;上级部门核发的公益林管护费、补偿费等一律按桂溪村委会3成、罗通水、刘熊仁7成的比例分成,按拨款数结算;经林业部门审批,允许更新采伐的公益林林木出售得款,扣除税费、生产费用、运费,所得���润按桂溪村委会3成、罗通水、刘熊仁7成的比例分成按实际木材出售量计算;公益林内的散生毛竹由原告自行与村民签订经营协议,收费按桂溪村委会3成、罗通水、刘熊仁7成的比例分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4月3日,罗通水、刘熊仁陆续交纳押金共计511700元,同时对生态公益林进行了管护,但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核拨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生态公益林亦未能更新采伐,致罗通水、刘熊仁至今未能得到分成,押金未能退还。另查明,罗通水、刘熊仁至今未就公益林内的散生毛竹与村民签订经营协议,进行收费。对2007年--2009年度西洋镇桂溪村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支付情况,永安市西洋镇林业站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已支付桂溪村公益林管护组织补偿金3345.12元、生态公益林护林员工资6690.24元,合计10035.36元;2008年20326.25元,其中已支付护林员工资3056.94���,但护林员三本工资存折仍存放在西洋镇林业站财务未领取,余款17269.32元未支付;2009年15680.20元,至今未支付。对2010年--2012年度西洋镇桂溪村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支付情况,永安市森林资源管理站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2011年度54125.9元,2012年度26946.75元,均未支付。对于未支付桂溪村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原因,永安市林业局出具说明:因该村未能按照《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分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故未予支付。2013年12月31日永安市金盾森林资源管护有限公司与西洋镇人民政府签订《森林资源管护协议》,管护范围包括桂溪村委会所有的2323亩生态公益林。2014年9月17日,西洋镇人民政府与永安市金盾森林资源管护有限公司解除了该部分的管护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生态公益林是以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为主���森林。根据《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及其补充意见、《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林业行政法规、规章的精神和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要求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对生态公益林的采伐作了严格限制,对生态公益林补偿金,“除按规定安排部分用于承包管护费等外,其余的要按照‘集体所有、成员共享’的原则,在明确责任义务的前提下均分到户”。对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使用管理,《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还作了明确具体的要求。罗通水、刘熊仁与桂溪村委会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书》约定,双方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拨的生态公益��补偿金按3:7的比例进行分成,显然有违林业法规、规章的要求。双方对生态公益林的砍伐收益按3:7的比例进行分成,是《公益林管护合同书》的又一主要目的,该合同目的受到林业行政法规、规章中关于生态公益林采伐规定的限制,实现困难。此外,《公益林管护合同书》还缺乏对生态公益林管护的责任要求,这与要求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的林业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亦不相符。可见,《公益林管护合同书》无法得到履行,当事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乃因其主要内容与林业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不相符。为此,罗通水、刘熊仁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罗通水、刘熊仁交纳的押金511700元,桂溪村委会应予返还,并应赔偿罗通水、刘熊仁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率5.94%÷12=月利率0.495%),按本金511700元,自罗通水、刘熊仁缴纳最后一笔押金的时间(2009年4月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罗通水、刘熊仁与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书》;二、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罗通水、刘熊仁押金511700元;三、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通水、刘熊仁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本金511700元,月利率0.495%,自200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2元,减半收取5001元,由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查明“……但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核拨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生态公益林亦未能更新采伐,致原告至今未能得到分成”,但一审判决在另查明中认定“2007-2009年度的生态林公益林补偿已支付至西洋林业站,该站已将应支付部分存入护林员三本工资存折,仍存在西洋镇林业站财务未领取”,一审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2、2007--2009年度的生态林公益林补偿已支付至西洋林业站,该站已将应支付部分存入护林员三本工资存折。如果永安市林业局认为上诉人未能按照《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分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永安市林业局就不可能将2007-2009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下拨至西洋林业站。永安市林业局出具的所谓“因该村未能按照《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分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说明,并未明确说明上诉人未能按照《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哪一条规定分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况且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发放均系由永安市林业局直接发放至其下属林业站,然后再由林业站制表直接发放,目前护林员三本工资存折,仍存在西洋镇林业站财务未领取,责任在林业主管部门及被上诉人本身而非上诉人。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经济损失按本金511700元,月利率0.495%,自200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一审查明,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缴纳的511700元押金,押金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虽然提出了解除本案合同的诉讼,同时在本案庭审后的最后一次质证中提出变更诉请,暂且不论其变更诉请程序是否合法,但是在合同明确约定押金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一审仍判决上诉人按本金511700元,月利率0.495%,自200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解除本案合同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并未明确阐明本案的《公益森林管护合同书》的内容与国务院制定的哪一部行政法规或规章、政策的规定不相符,如果本案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书》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相符,其合同效力应当属于无效而非解除,如果是与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不相符,涉案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书》属于可调整或变更的合同,规章与政策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诉请解除本案《公益林管护合同书》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解除本案《公益林管护合同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过后的最后一次证据质证中(严重超过举证期限,质证的所谓证据也并非新证据)被上诉人才提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一审并未给予上诉人举证与答辩的时间。尤其是上诉人已经提出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请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但是一审在未给予上诉人举证与答辩时间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请直接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其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通水、刘熊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庭审业已查明:2007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书》后,被上诉人先后共交给上诉人押金人民币5117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对全村所有的2323亩公益林进行了管护。合同签订后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就本案公益林内的散生毛竹林与村民签订过任何经营协议,进行收费。另,200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除按规定安排部分用于承包管护费等外,其余的要按照‘集体所有、成员共享’的原则,在明确责任义务的前提下均分到户”。2007年《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2点明确规定:“所有者补偿费是指对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的补偿。所有者补偿费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一般不低于50%,具体比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并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全体村民共享。村集体组织监管费是指拨给村集体,用于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及造林补植抚育等支出。该项费用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一般不高于15%。直接管护费是指用于直接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护林员(管护主体)工资。该项费用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一般不高于35%,具体标准应视当地公益林管护难易程度和农民平均收入情况而定,并在当年《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中给予明确”。2010年《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将“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中所有者补偿费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提高至不低于65%,直接管护费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降至不高于20%。因本案《公益林管护合同书》第三条规定的“上级部门核拨的公益林管护费、补偿费等一律按甲方(上诉人)3,乙方(被上诉人)7比例分成,按拨款数结算”内容明显与上述省政府和省财政厅、林业厅文件的规定不同,直接导致从2007年至2013年本案合同所涉的桂溪村生态公益林山场上级核拨的生态林补偿金合计155060.16元一直未拨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收取上级部门核拨的公益林管护费和补偿费等,客观上已造成本案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此外,本案所涉的桂溪村生态公益林树种基本都是硬阔林,林种都是水土保持林,山场全部坐落在永安市天宝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全部属于一级国家级公益林。而根据《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上述本案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管护五年后如有择伐木材,甲方应逐年退还乙方中标押金”和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公益林经林业部门审批,允许更新采伐的林木出售款,扣除税费、生产费用、运费,所得利润甲方3,乙方7按比例分成。按实际木材售量计算”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由于上述省政府、财政厅、林业厅及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等文件的规定,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所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1、本案《公益林管护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上级部门核拨的公益林管护费、补偿费等一律按甲方3,乙方7比例分成,按拨款数结算”,该约定内容明显与上述《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所有者补偿费是指对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的补偿。所有者补偿费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一般不低于50%,具体比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并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全体村民共享”相悖,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明确承认本案《公益林管护合同书》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没有履行。对未支付桂溪村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原因,永安市林业局也出具说明:因该村未能按照《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分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故未予支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本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交纳了押金511700元,并对生态公益林进行了管护,但由于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国家的林业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不一致,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所以也就没有指定举证期限。在一审法院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第二次质证前,被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公益林管护权转让押金511700元并支付原告公益林管护费108542.11元,合计620242.11元”变更为“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117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押金5117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一审法院同意了被上诉人的申请,并当庭将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明确告知参加出庭质证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邢振铎,当时上诉人并未表示异议。因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过后的最后一次证据质证中(严重超过举证期限,质证的所谓证据也并非新证据)被上诉人才提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一审并未给予上诉人举证与答辩的时间,……,其程序严重违法”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本不能成立的。3、《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说来,以下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水灾等因自然界力量引发的灾害。(2)战争。(3)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如罢工、骚乱等。(4)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签订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履行。如上所述,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因是由于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国家的林业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不相符。这些国家林业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就是属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除对涉案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是否已经得到拨付、涉案《公益林管护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等有异议外,其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罗通水、刘熊仁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到庭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在案证据表明,根据现有的林业行政法规、规章的精神和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生态公益林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要求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对生态公益林的采伐作了严格限制,生态公益林补偿金“除按规定安排部分用于承包管护费等外,其余的要按照‘集体所有、成员共享’的原则,在明确责任义务的前提下均分到户”。《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使用管理,还作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因此罗通水、刘熊仁与桂溪村委会签订在《公益林管护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拨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按3:7的比例进行分成,显然有违林业法规、规章的要求。另根据现有的林业行政法规、规章的精神和要求,已对生态公益林采伐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当事双方在《公益林管护合同书》中约���对生态公益林的砍伐收益按3:7的比例进行分成的合同目的实现,在客观上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书》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罗通水、刘熊仁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解除后,罗通水、刘熊仁交纳的押金511700元,桂溪村委会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并在向罗通水、刘熊仁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你方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15日内(注:该期限适用于简易程序独任庭)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9月16日,罗通水、刘熊仁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将举证期限延期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审法院已经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罗通水、刘熊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系在本案庭审结束之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因此,罗通水、刘熊仁提出变更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退还原告公益林管护权转让押金511700元并支付原告公益林管护费108542.11元,合计620242.11元”为“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117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押金5117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应当予以部分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解除原告罗通水、刘熊仁与被告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书》;二、被告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通水、刘熊仁押金511700元;”二、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通水、刘熊仁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本金511700元,月利率0.495%,自2009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若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2元,由上诉人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会负担8252元,由被上诉人罗通水、刘熊仁负担1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2元,由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负担4126元,由罗通水、刘熊仁负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学斌审 判 员 林广伦代理审判员 沈珺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红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