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胜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补办)。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孩子都已长大成人,还是以和为好。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7日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0年1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1日生育儿子石某甲,1993年1月20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胜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