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7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任广洲与钱进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广洲,钱进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广洲,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进华,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59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任广洲因与钱进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0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7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于当日下午3时1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广州、被上诉人钱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广州在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1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xx村北长福地东起第三排十号日光温室大棚一幢出售给乙方,作价5万元,产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限44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从xx村村委会租赁的村北长福地东起第三排十号日光温室大棚、房屋约200平方米及土地2亩转租给被告使用经营,期限10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如遇国家征地,双方均应服从,不得阻碍,土地、房屋赔偿归原告,生产损失、房屋设施(按折旧比例)等归被告。2011年因未来科技城建设项目,征占原告租赁的土地及温室大棚。同年8月19日,原告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定《沟自头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但是,却将原告原有的房屋及设施具体包括:“暖气、上水、下水、陶瓷池、回水井、渗水井、普通灯、电度表、化粪池、棚子、太阳能、锅炉、火炕、吊扇/排风扇、厕所、棚内、外补助等拆迁补偿款201869元”确认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2018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钱进华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任广洲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任广洲支付其他地上物补偿费156780元、搬迁补助费1667元、棚内补助110880元、棚外补助59652元、搬迁配合奖12943元;二、判令任广洲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诉讼费由任广洲承担。2012年9月20日,昌平区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任广洲给付钱进华搬迁补助费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搬迁配合奖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三元、棚内补助十一万零八百八十元、棚外补偿五万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其他地上物补偿八万二千三百九十元,以上共计二十六万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后任广洲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认为:一审原告任广洲在该案中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在(2012)昌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在提起该案诉讼时,该案并未有新的事实发生。故一审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任广洲的起诉。一审原告任广洲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与(2012)昌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属同一事实。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同一事实,只能说与(2012)昌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判决存在联系。因在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主张自己的权力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上诉人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被告钱进华答辩意见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意欲将生效的(2012)昌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判决内容进行否定,之前的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案件的调查取证非常详细,未来科技城拆迁办公室、���务部都进行了查证,相关的证据资料在(2012)昌民初字第00288号案件中有充分的保存和体现,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给予支持,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2012)昌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由一致,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即互为原、被告,但符合当事人相同的条件;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同为租赁合同,符合诉讼标的相同的条件;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数额不一致,但本案请求的事项符合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任广洲提起本案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