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秋宇与南岳文武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衡阳市南岳区文武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吴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系原告吴某某的父亲。被告衡阳市南岳区文武学校,地址:南岳独秀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集发,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衡阳市南岳区文武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衡阳市南岳区文武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谭文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