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黎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郭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黎城县程家山乡范家庄村人,住原籍,务农。被告刘某某,男,约40岁,汉族,黎城县程家山乡范家庄村人,原村委主任,现住黎城县德盛苑小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在范家庄村经营一门市。2012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物品,流水账已经被告签字确认,金额为21319元。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19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记账本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各2份。经审查,记账本显示被告所欠货款是用于村委灶房、上级检查、看望老弱病残、护林防火等项目,并非用于其个人开支,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也认可被告所欠货款是用于村委管理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系黎城县程家山乡范家庄村的原村委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无论是经其个人手,还是其指派他人去原告处赊购货物,用于村委管理使用的,均应认定为其作为村委主任的职务行为,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代表的单位即程家山乡范家庄村委会承担,且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亦明确表示认可,故本案被告所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3元,退还给原告郭某某。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张永花审判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义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