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孟君与庞云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君,庞云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孟君,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德东、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云石,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孟君因与被告庞云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轿车一辆,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进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云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君诉称,2014年9月7日,赵传霞、庞云文向我借款25万元(实际借款15万元),并给我签署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被告庞云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因借款人经济困难,展期至2015年3月4日。到期后,借款人共计偿还借款11万元及全部利息,剩余4万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涉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据2、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庞云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7日,赵传霞、庞云文从原告孟君处实际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月利率4%。张继祥及被告庞云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清偿的所欠全部本息及违约金,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30日,庞云文在以上借条上载明:此借款已偿还18000元,剩余借款132000元展期至2015年3月4日,前期利息已结清。之后,庞云文又向原告偿付92000元,剩余4万元借款至今未予偿付,张继祥及被告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传霞、庞云文从原告孟君处实际借款15万元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张继祥及被告庞云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张继祥及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庞云文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原告18000元及前期全部利息,经其双方协商,对剩余借款132000元展期至2015年3月4日。但因其双方对此履行期限的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张继祥及被告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原告自认庞云文之后又偿付借款92000元,剩余4万元未予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剩余4万元借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贷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因庞云文于2015年1月30日已结清前期全部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按“借条”中的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云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君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庞云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君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庞云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