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红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宇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天机、陈光宝,均系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红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雅非,执行董事。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宇,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孔富,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蕊,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跃峰,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秀伟,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万龙,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再审申请人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日经济新闻报社)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红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宇、连蕊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朱秀伟、巩万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申请再审称:(一)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的报道客观真实,不存在侵害李雅非名誉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股东变动一年半才通知客户;二是管理混乱一个人大权独揽;三是多个账户难保不产生老鼠仓;四是听消息炒股掌管基金业绩平平。关于这四个方面的问题,记者朱秀伟、巩万龙并非偏听偏信,而是经过了采访核实。(二)二审判决以另案结果类推本案,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与另案的内容具有“内在一致性”,但该“内在一致性”到底是什么语焉不详。二审判决忽略了本案与另案采访报道的巨大差异,将爆料人的同一简单地归结为报道内容同一,错误地推定本案会产生另案侵权报道同样的结果,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认定每日经济新闻报社侵害了红山公司的名誉权错误,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的报道完全达到了“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新闻报道要求。(四)红山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没有因果关系。红山公司作为一家私募公司,其经营状况主要受外部环境、投资能力、内部管理、客户需求等因素的影响,红山公司的产品出现下跌,与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的报道没有任何关系。(五)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判决上存在错误。二审判决每日经济新闻报社在成都每日经济新闻网首屏及报纸头版显著位置连续七天刊登标题为“致李雅非女士赔礼道歉声明”,完全超出了新闻出版总署《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确定的“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的相同版位”进行更正的义务,也完全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相当”的规定,判决明显畸重。(六)每日经济新闻报社基于公共利益进行采访报道,不存在故意侵权,二审判决将给新闻行业采访报道带来巨大妨害。(七)二审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18号案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53号民事裁定认为该判决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况,本案与该案一致,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案涉报道是否侵害了红山公司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阳光私募内讧,女掌门被指问题多多》一文刊载于《每日经济新闻》报纸上,同日,新浪公司将该文更名为《私募女掌门被指欺骗客户18年获利上万倍》在新浪网全文刊发。其后,爆料人将同一内容向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记者仇晓慧爆料,记者仇晓慧等以《红山投资:中国阳光私募的灰幕一角》为题撰写文章并刊载在《理财一周》上。《红山投资:中国阳光私募的灰幕一角》一文的内容与《阳光私募内讧,女掌门被指问题多多》一文的内容基本一致。《红山投资:中国阳光私募的灰幕一角》一文的内容已被二审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不真实,每日经济新闻报社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故每日经济新闻报社认为不能以另案结果类推本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18号案已由本院(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5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提审裁定认为该判决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况,针对的是新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经纠正二审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的错误,并判决新浪公司与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琼圣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