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樊乐乐诉被告胡厚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樊乐乐,女。法定代理人樊小合,男。系樊乐乐之父。被告胡厚明,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705室。负责人李建宁,任公司经理。原告樊乐乐诉称,被告胡厚明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要求胡厚明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本院认为:胡厚明的陕A-513**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起诉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赔偿,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乐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樊乐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