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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吴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李秉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杰,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兴来,住大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吴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住房,同时用该房屋做抵押担保,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累计20期未归还贷款,且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43724.32元及截止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171367.76元;3、被告偿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4、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吴兴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房屋,建筑面积208.19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20个月(2012年10月15日—2022年10月1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椐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的账户(户名:大连中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中山支行),贷款利率自实际放款日起;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万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已偿还贷款本金156275.68元、利息148633.34元,但自2013年7月起出现逾期还款,累计20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3724.32元、利息1713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他项权利证、还款明细、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0万元,而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累计二十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抵押权进行了约定,并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吴兴来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3724.32元及利息171367.76元;三、被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名下坐落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