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孟菊香、何继秀、廖双兰、廖冬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菊香,何继秀,廖双兰,廖冬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孟菊香,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何继秀,女,192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廖双兰,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廖冬兰,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熊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菊香、何继秀、廖双兰、廖冬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宇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法、杨胜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爱平担任记录。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菊香、何继秀、廖双兰、廖冬兰诉称:2015年4月13日19时40分许,驾驶人谢伟林驾驶湘N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洪江市双溪村路段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后方道路情况,将站在车后道路边的行人廖洪祥撞倒并辗压后,再将暂停在路边由潘存桂驾驶的湘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行人廖洪祥当场死亡及湘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此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湘N1****号车辆的保险期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孟菊香、何继秀、廖双兰、廖冬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湘N1****号肇事车辆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单位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廖芳祥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湘N1****号车辆转让协议三份,拟证明谢伟林系湘N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肇事司机谢伟林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谢伟林将湘N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但驾驶人谢伟林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原告近亲属死亡,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相关规定,属于交强险责任的“垫付与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被告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原告的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效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19时40分许,驾驶人谢伟林驾驶湘N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洪江市双溪镇双溪村路段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后方道路情况,将站在车后道路边的行人廖芳祥撞倒并辗压后,再将暂停靠在路边由潘存桂驾驶的湘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行人廖芳祥当场死亡及湘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伟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廖芳祥、驾驶人潘存桂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20日,四原告与谢伟林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谢伟林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廖芳祥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9.2万元;支付方式为由谢伟林一次性支付四原告18.2万元,余款11万元由谢伟林向被告理赔后支付给四原告。谢伟林系湘N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12月4日,谢伟林就其所有的湘N1****号车辆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12月11日00:00:00起至2015年12月10日23:59:59止。谢伟林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受害人廖芳祥生于1953年12月15日。何继秀系廖芳祥的母亲,孟菊香系廖芳祥的妻子,廖双兰、廖冬兰系廖芳祥的女儿。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四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谢伟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谢伟林应赔偿原告因亲人廖芳祥死亡的各项损失。因谢伟林就其所有的湘N1****号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廖芳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谢伟林应赔偿的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191140元(19年×10060元/年),2、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2)等。该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因驾驶人谢伟林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驾驶人谢伟林追偿。四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菊香、何继秀、廖双兰、廖冬兰损失11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孟菊香、何继秀、廖双兰、廖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鸥人民陪审员 曾宪法人民陪审员 易彦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爱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