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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光华与杨国林、邹建芬、杨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王光华,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杨国林,男,苗族,小学文化。被告邹建芬,女。被告杨有珍,女,成年人。原告王光华与被告杨国林、邹建芬、杨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华、被告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芬、杨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华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杨国林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以其岳母杨有珍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5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杨国林以种种借口拖延、推诿,迟迟不归还原告的50000元借款。被告杨国林向原告借款时,借条是被告邹建芬所写,被告邹建芬对其丈夫杨国林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被告邹建芬、杨有珍是作为担保人,被告杨国林所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应由杨国林、邹建芬、杨有珍三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杨国林、邹建芬、杨有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元,合计50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林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二笔,第一笔是2015年2月14日借款50000元,第二笔是2015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第一笔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五分,被告已经归还原告62000元,已全部还清。第二笔借款50000元没有归还本金,但已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2月14日的本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邹建芬、杨有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光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杨国林、邹建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杨国林延期二个月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王光华取款50000元借给被告杨国林,杨国林在该回单上签名按手印;3、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被告杨有珍用土地使用证为该借款作担保;4、结婚证1份,欲证明被告杨国林、邹建芬系合法夫妻关系;5、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均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国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已经归还原告,2015年4月8日的借款50000元没有归还;对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杨国林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欲证明已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40000元的收条,第一笔其余借款原告未打收条的事实;2、离婚证2份,欲证明被告杨国林与邹建芬于2015年6月18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光华对被告杨国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是第二笔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40000元的收条,另外10000元没有出具收条但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认为借款是在被告杨国林、邹建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杨国林、邹建芬共同承担。被告邹建芬、杨有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光华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王光华于2015年2月14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杨国林、邹建芬,被告杨国林、邹建芬出具借条,被告杨有珍作为担保人,三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被告收到2015年2月14日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杨有珍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实了被告杨国林、邹建芬系夫妻关系;证据5证实了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的陈述相符,证实了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了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被告杨国林、邹建芬于2015年6月18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国林、邹建芬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有杨国林借到王光华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被告杨有珍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被告杨国林、邹建芬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后经原告王光华同意杨国林延期二个月还款。2015年4月8日被告杨国林再次向原告王光华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光华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此款用于工资支付。”被告杨国林出具借条并签名按手印,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6月底。被告杨国林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了原告50000元,原告王光华于当日出具了40000元的收条。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还是2015年4月8日的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国林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的借款50000元,从借款时间和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连续性,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王光华的是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8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尚未归还。被告杨有珍并未作为2015年4月8日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国林、邹建芬虽已离婚,但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4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期限应自第二笔借款还款期满后开始计算,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共计45天,逾期利息为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国林、邹建芬归还原告王光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0元,合计50330元;二、被告杨有珍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元(已交),由被告杨国林、邹建芬承担529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杨国林、邹建芬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