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邓素娥与张东、张明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娥,张东,张明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邓素娥。委托代理人易凤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委托代理人祝嘉,无锡市新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学。委托代理人祝嘉,无锡市新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素娥与被告张东、张明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莹华、代理审判员顾玫、代理审判员胡云杰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素娥的委托代理人易凤林,被告张东、张明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素娥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张东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现邓素娥诉讼来院,主张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7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648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755.50元,共计207920.4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张明学及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是邓素娥主张的费用部分过高,需要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014年11月11日9时许,张东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梅村菜场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邓素娥发生碰撞,造成邓素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至医院检查后,于2014年11月11日10时44分报警。交警部门认定张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素娥不负责任。苏B×××××号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车损险。张明学系苏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张东系实际驾驶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二、关于邓素娥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邓素娥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79652.16元,扣除张东已经垫付的52478.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现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15964.10元,为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件1组、病历原件1本、病历资料11张、用药清单1份予以证明。张东、张明学、保险公司表示仅认可医疗费总额为73461.08元,对于邓素娥提供的票据中编号为03852108的300元、编号为140415472189的725元、编号为140415486025的196元、编号为140415480064的214.28元、编号为01952254的1845元、编号为00036219的238.80元、编号为02845001的238元、编号为140415506353的10元、编号为140415501085的5元、编号为00903642的990元、编号为00903643的960元、编号为00604469的220元由于没有门诊病历或者系在药店购买,均无医嘱,因此不予认可。现张东已经垫付医疗费52478.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另表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了保险条款1份,其中的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张东、张明学表示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此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邓素娥按20元/天*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张东、张明学、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素娥的营养期为90天,邓素娥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800元,张东、张明学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350元。4、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素娥的护理期为90天,其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为5400元,张东、张明学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4500元。双方一致确认张东已经支付了1120元护理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残疾赔偿金: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素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34346元的标准计算16年为164860.80元,并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摘录原件1份予以佐证。张东、张明学及保险公司表示对于伤残等级及计算的方式不持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上面载明邓素娥是2013年9月26日办理的暂住证,但是系同日离开。邓素娥表示该暂住证信息有误。后本院至无锡市新区交警大队调取了邓素娥的暂住信息2张,保险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6日的暂住信息显示的暂住状态为“注销”,而另一张显示暂住状态为“正常”的暂住信息载明了邓素娥的到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表示,应以显示暂住状态“正常”的暂住信息为准。张东、张明学、保险公司均表示不需要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一致确认邓素娥按照八级伤残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7、交通费:邓素娥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2755.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页,其中火车票系邓素娥亲属的,出租车费用是邓素娥自己的费用。张东、张明学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交通费300元。8、住宿费:邓素娥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损失为2000元,并提供了其亲属为开票人的住宿费票据1组。张东、张明学及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邓素娥表示张东系苏B×××××车辆的驾驶员,其与车主张明学是共同侵权,因此要求张东与张明学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对于张东借来驾驶该车辆是否存在酒驾、无证等过错没有依据。张东、张明学、保险公司均表示应由张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新区交警大队对于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由张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素娥不负责任。邓素娥及张东、张明学、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了号牌为苏B×××××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因此张东应该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因租赁、借用、维修、质押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邓素娥表示应由张东、张明学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张东借用驾驶该车辆是否存在酒驾、无证等过错其没有依据。因此,本院认定由张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部分认定如下:双方无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医疗费:邓素娥主张医疗费总额为79652.16元,张东、张明学、保险公司表示对于邓素娥提供的票据中编号为03852108的300元、编号为140415472189的725元、编号为140415486025的196元、编号为140415480064的214.28元、编号为01952254的1845元、编号为00036219的238.80元、编号为02845001的238元、编号为140415506353的10元、编号为140415501085的5元、编号为00903642的990元、编号为00903643的960元、编号为00604469的220元由于没有门诊病历或者系在药店购买,均无医嘱,因此不认可。本院综合邓素娥的治疗时间、发票的开具时间以及其提供的医嘱,邓素娥提供的票据中编号为01952254的1845元、编号为00903642的990元、编号为00903643的960元的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保险公司虽表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向张明学释明并经张明学认可,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现确认邓素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总额为75767.16元,其中张东已经垫付了52478.06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邓素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为320元、1800元、5400元,其中张东已经支付了1120元护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素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34346元的标准计算16年为164860.80元,虽然张东、张明学及保险公司表示对于伤残等级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是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邓素娥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无锡工作生活,收入生活于城镇,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64860.80元。关于交通费,邓素娥主张为2755.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页予以证明,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中火车票系邓素娥亲属往返无锡及外地的费用,并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邓素娥的受伤部位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70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根据邓素娥提供的证据,其并未至外地治疗,因此对于其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素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7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64860.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3847.9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3847.96元,由保险公司全额替代张东赔偿。张东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2478.06元以及支付了护理费1120元,共计53598.06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邓素娥各项损失253847.96元,其中支付给张东53598.06元,支付给邓素娥20024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素娥各项损失238937.96元,其中支付给邓素娥200249.90元,支付给张东53598.06元。二、驳回邓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855元(该款已由邓素娥预交),由邓素娥负担14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713元(邓素娥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素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