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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立新诉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等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人身自由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灿兴。上诉人徐立新因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2日,徐立新因患精神病被送往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以下简称青春康复院),徐立新的父亲作为监护人向青春康复院出具《精神病患者住院知情同意书(暂行)》。据青春康复院病史资料记载:徐立新于1989年前往澳大利亚打工,前后约10年余。1997年在当地体检时发现其精神异常,此后由于经常找不到工作、赌博,流浪在社会上,2000年被当地政府遣送回沪。回家生活后自称要再次赴澳大利亚打工,无故发脾气,有骂人打人等紊乱行为。2001年12月入住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予氯丙嗪治疗,疗效进步。出院后由于擅自停药,病情复发,表现拒食、猜疑家人烧的饭菜有���等。本次入院前2周病情加重,常常无故发脾气、骂人、殴打父亲,将父亲的鼻子打出血,故在父亲及居委会的陪同下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08年下半年,徐立新的父亲徐A过世,上海市普陀区某新村街道某居委会指定徐灿兴为徐立新的监护人。徐立新在青春康复院住院期间,多次要求出院。2011年4月7日,青春康复院找到徐灿兴要求将徐立新接出青春康复院,告知其徐立新已治疗近8年,院方考虑到该病人以往有擅自离院情形,担心可能再次发生类似状况。徐灿兴称:“目前家中实有困难,我恳请医院继续留院康复治疗,若留院期间出现一切意外情况,我完全责(承)担法律责任,与院方无关。”因徐灿兴不同意徐立新出院,徐立新继续住院。嗣后,徐立新向居委会反映要求出院,居委会派人前往青春康复院协调,但徐灿兴仍不同意徐立新出院。徐立新为���院通过其大伯找到其亲生母亲,并要求将其监护人变更为亲生母亲。2012年,徐立新亲生母亲刘A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案徐灿兴担任监护人后,不履行监护人职责,对被监护人不闻不问,只顾自己在外地经商挣钱。刘A作为徐立新的母亲,愿意履行监护职责,徐立新也愿意刘A成为他的监护人,故要求终止徐灿兴的监护人资格,变更刘A担任徐立新的监护人。该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技所)对徐立新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评估。司技所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立新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残留期。2、被鉴定人徐立新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普民一(民)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为长期以来,徐立新的生活、就医等相关事宜均由徐灿兴负责落实,徐灿兴尽到了监护职责,居委会指定并无不妥,而刘A已年迈,且无住房,即使如其称每月有八九百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收入,也仅能维持自己的生活,难以履行好监护职责,故对刘A要求撤销徐灿兴的监护人资格,变更为由刘A担任徐立新监护人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初,徐立新委托律师向青春康复院发函,要求其配合徐立新办理出院手续,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精卫中心所),要求对徐立新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精卫中心所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目前精神症状基本缓解。2、诉讼能力的评定:被评定人徐立新在本案中具有诉讼能力。2013年12月,徐立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已康复,多次要求出院,但青春康复院均以“谁送治谁接送”为由不准徐立新出院。徐灿兴常年在广东打工,无法履行也根本不想履行监护人职责。更为重要的是,徐立新住院期间,徐灿兴趁父母过世的机会,擅自将徐立新的户籍所在的公房承租人、户主变更为自己,并长期将该公房出租牟利,严重侵害了徐立新财产和居住的权利,也是徐灿兴拒绝徐立新出院的重要原因。青春康复院与徐灿兴强制徐立新住院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徐立新的人身自由权,造成徐立新严重的精神损害。为此,徐立新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青春康复院与徐灿兴禁止徐立新出院的行为侵犯了徐立新的人身自由权;2、判令青春康复院与徐灿兴赔偿徐立新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判令青春康复院与徐灿兴向徐立新书面道歉。本案审理过程中,徐立新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徐立新出院要求被拒绝构成人身自由侵权;2、青春康复院立即停止侵权;3、判令青春康复院与徐灿兴赔偿徐立新精神抚慰金10,000元。青春康复院辩称:2003年7月12日,徐立新因旧病复发,出现猜疑、拒食、无故发脾气,并殴打父亲等,由其父徐A及居委会干部等将徐立新送入其院处住院至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按照有关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根据徐立新的种种状况,为妥善解决徐立新出院事宜,青春康复院已经尽最大努力,多次与徐灿兴联系,但均遭到断然拒绝。徐立新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符合精神卫生法关于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的规定,而应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综上,青春康复院没有侵犯徐立新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不同意徐立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徐立新的所有诉讼请求。徐灿兴未作答辩。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走访了徐立新的母亲刘A,其表示:自己与徐立新已有7、8年没有联系了,其今年已78岁,现居住在寺庙里,没有住房和经济收入。虽愿意做徐立新的监护人,但存在实际上的困难。其希望徐立新能离开青春康复院,如果能出院的话,争取让亲戚帮忙照顾徐立新。原审审理期间,徐立新的两位哥哥及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某居委会书记来到原审法院。徐立新的大哥徐灿兴向原审法院表示,徐立新是因为严重暴力事件,不得已才被送院治疗。在青春康复院住院期间,发生过用手卡住门卫阿姨的脖子,以掐死相威胁强行出院等暴力事件。徐立新具有暴力倾向,回到社会可能损害其他人的权益。其自己现在广州打工,要养家糊口,没有精力监护,现将徐立新留在康复院为好,等自己退休了再把徐立新接出来。关于徐立新提到的房屋,其愿意给��徐立新相应的房租份额。徐立新二哥徐福兴表示,其工作在河南郑州,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每天吃8粒止痛药,没有能力照顾徐立新。徐立新在医院里继续接受治疗较好。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某居委会书记表示:小区有若干精神疾病患者,居委会没有能力一对一进行看护,同意徐灿兴关于退休后接徐立新出院的意见,赞同徐灿兴对徐立新的监护方法及今后安排。原审法院认为:在2012年11月13日的时候,徐立新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当时处于残留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诊断,徐立新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症状基本缓解,在本案中具有诉讼能力。生效判决认定徐立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徐灿兴为徐立新的监护人。虽然徐立新的精神分裂症症状目前基本缓解,但并未痊愈。徐立新可以进行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他的监护人徐灿兴代理或者征得其同意。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徐立新的精神分裂症已痊愈,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徐立新虽然患有精神疾病,但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普民一(民)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期以来,徐立新的生活、就医等相关事宜均由徐灿兴负责落实,徐灿兴尽到了监护职责。徐立新的精神疾病尚未痊愈,需要有人对其进行监护,提醒其定时服药,照顾好他的生活起居。根据目前情况,将徐立新安排在青春康复院进行康复治疗,是徐立新的监护人徐灿兴认为最好的监护方法。徐立新的二哥徐福兴、徐立新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意见与徐灿兴意见相同。徐立新不是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而是在徐立新因殴打其父亲,已经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的情况下,由徐立新的父亲在居委会的协助下强制将徐立新送入青春康复院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关于“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的规定。总之,原审法院认为,徐立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徐灿兴作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监护的权利包括享有选择合理方式进行监护的权利。徐灿兴为履行监护责任,选择将徐立新安排在青春康复院,是根据其目前实际条件及徐立新的家庭状况等因素所作的安排,对此,之前所作的生效判决认定徐灿兴的上述安排是尽责的。本案徐立新属于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关于“自愿住院”的规定,其是否出院,目前仍然需要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故青春康复院未经徐立新监护人同意而拒绝徐立新���出的出院要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徐立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徐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立新负担。原审判决后,徐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通过治疗其精神疾病已康复,无需继续住院治疗;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且其属于有能力自行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无需监护人代办;因此上诉人徐立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春康复院坚持其原审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徐立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灿兴书面答辩称,其意见一如原审所作陈述,目前不同意徐立新的出院要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即徐立新精神分裂症是否已痊愈、徐立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自行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原审法院结合另案生效判决、本案中所作鉴定以及徐立新的监护人、其他近亲属、其户籍所在基层组织所作表意,对争议问题已作判定,并充分阐释了判定之理由,本院对此表示赞同,故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徐立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