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左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家宽,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居民。原告左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刘家宽、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并恋爱,2010年10月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潘某乙。因婚前没有进行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近三年一直居住在常熟打工,今年春节后原告到扬州打工,夫妻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