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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执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鑫瑞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昱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鑫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武汉昱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68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鑫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武汉市红旗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意,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昱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鑫瑞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昱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武汉昱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鑫瑞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支付诉讼费1756元。根据武汉鑫瑞通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昱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上存款不足或被其他法院冻结,其名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武汉鑫瑞通管业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武汉昱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汉巡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