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鹤法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国辉与李泽文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辉,李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陈国辉,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泽文,住广东省鹤山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国辉与被执行人李泽文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59695.20元,诉讼费1366.5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816元,但被执行人无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遂向金融机构、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已查询到登记在李泽文、冯满玲及李珊珊三人名下的位于鹤山市沙坪杏花邨102号304房的房产(面积:87.09平方)以及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小额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登记在李泽文、冯满玲及李珊珊名下的房产没有明确份额,依法应视为共同共有,虽然在诉讼中已于2014年9月29日被我院查封,但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述房屋暂时未能处理。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50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耀荣代理审判员  林兆盈代理审判员  麦国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