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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曹辉,黄美红,罗美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黄某,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邓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黄某、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健、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邓红、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利用其曾经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的吉善礼仪公司工作的机会,从该公司获得了部分已购买墓地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某指使被告人黄某、罗某不断拨打相关人员的电话,自称是吉善礼仪公司的员工,询问客户是否想要转让墓地,公司可以提供促成双方买卖的服务。若客户有意向出售墓地,被告人曹某就与该客户联系,自称是吉善礼仪公司驻香港办事处的业务主管,然后其与黄某、罗某三人就不断杜撰各种理由要求客户在成交前缴纳各种税款、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让客户汇款到三被告人指定的账户,等客户的钱都打入指定的账户后,便断绝与客户的联系。自2014年11月11日起,被害人李某先后接到被告人罗某、曹某、黄某的电话,被告人罗某自称是吉善礼仪公司的员工谢语芯,被告人曹某自称是吉善礼仪公司的业务主管陈家豪,被告人黄某则自称是吉善礼仪公司的财务刘经理,三名被告人均称可以帮被害人处理墓地。被害人李某信以为真,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其在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先后七次转款给被告人曹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经核实,其遭被告人曹某、黄某、罗某三人以缴税、交保证金、交手续费等名义共计骗取人民币10.3万元。2015年4月8日,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横岭村长安中二路4巷21号二楼抓获被告人黄某。2015年4月20日,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古井二路2巷6栋403房抓获被告人曹某,后根据被告人曹某供述,民警在该镇幸福里花园A栋1403房抓获被告人罗某。2015年5月28日,被害人李某收到被告人曹某、黄某、罗某退赔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黄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通过退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黄某参与的诈骗金额只有6万元,且所分赃款较少。辩护人还认为,黄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又通过退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利用曾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吉善礼仪公司工作的机会,从该公司获得了部分已购买墓地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曹某指使被告人黄某、罗某不断拨打相关人员的电话,自称是吉善礼仪公司的员工,询问客户是否想要转让墓地,公司可以提供促成双方买卖的服务。若客户有意向出售墓地,被告人曹某就与该客户联系,自称是吉善礼仪公司驻香港办事处的业务主管,然后与黄某、罗某三人不断杜撰各种理由要求客户在成交前缴纳各种税款、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让客户汇款到三被告人指定的账户,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后,便断绝与客户的联系。自2014年11月11日起,被害人李某先后接到被告人罗某、曹某、黄某的电话,被告人罗某自称是吉善礼仪公司的员工“谢语芯”,被告人曹某自称是吉善礼仪公司的业务主管“陈家豪”,被告人黄某则自称是吉善礼仪公司的“财务刘经理”,三名被告人均称可以帮被害人处理墓地;被害人李某信以为真。然后,被告人曹某、黄某、罗某三人以缴税、交保证金、交手续费等名义要求被害人汇款到指定账户;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被害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先后七次转款给被告人曹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0.3万元。2015年4月8日,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横岭村长安中二路4巷21号二楼抓获被告人黄某,缴获了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SIM卡,其中一台为蓝色Basicom牌,另一台为iphone5白色手机。2015年4月20日,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古井二路2巷6栋403房抓获被告人曹某,缴获作案工具手机KEBAO牌手机一部及电话卡;随后在被告人曹某的带领下,民警在该镇幸福里花园A栋1403房抓获被告人罗某,当时被告人罗某已经怀孕。2015年5月28日,被害人李某收到被告人曹某、黄某、罗某退赔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辨认,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3部及手机卡3张、笔记本2本等物证;2、银行转账凭证、电话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祝某、钱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黄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取款录像。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黄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告人黄某只负责诈骗的某个环节,对其它环节不一定了解得很具体,但主观上其一开始就对诈骗的所有环节均具有概括的故意,客观上三被告人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形成了一个整体,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正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被告人黄某应当对全部诈骗金额承担责任,其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0.3万元。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罗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通过全额退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经怀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及电话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晓  辉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