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少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赵某豪与赵某轩、赵某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豪,赵某轩,赵某辉乙,马某某,杜某,杜某某,李某某甲,赵某伟,赵某周,冯某轻,焦某,焦某某甲,冯某伟,冯某来,苑某家,苑某军,李某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少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赵某豪。法定代理人赵某辉。法定代理人赵某弟。被告赵某轩。被告赵某辉乙,系赵某轩之父。被告马某某,深泽县方元村,系赵某轩之母。被告杜某。被告杜某某,系杜某之父。被告李某某甲,系杜某之母。被告赵某伟。被告赵某周,系赵某伟之父。被告冯某轻,系赵某伟之母。被告焦某。被告焦某某甲,系焦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甲乙。被告冯某伟。被告冯某来,系冯某伟之父。被告苑某家。被告苑某军,系苑某家之父。被告李某某乙,系苑某家之母。原告赵某豪与被告赵某轩、赵某辉乙、马某某、杜某、杜某某、李某某甲、赵某伟、赵某周、冯某轻、焦某、焦某某甲、冯某伟、冯某来、苑某家、苑某军、李某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豪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辉、赵某弟、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甲、冯某轻、被告焦某某甲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甲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轩、赵某辉乙、杜某、杜某某、赵某伟、赵某周、焦某、冯某伟、冯某来、苑某家、苑某军、李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豪诉称:2015年5月24日,肖某某到原告赵某豪家参加原告的生日聚会,原告为聚会到堤北村买菜,回家途中被被告追至寺头村西一小树林围殴,致使原告的鼻子、右脸、膝盖等部位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眼镜一副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23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赵某轩、赵某伟、焦某辩称:1、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5月24日中午北卓头村一个名叫佳纯的女孩到寺头村给赵某豪过生日,赵某轩不愿让佳纯去,即叫上杜某、赵某伟、焦某、冯某伟、苑某家共六人一块去寺头村,欲将佳纯叫回,在寺头村口遇到肖某某,赵某轩与肖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后赵某豪赶到,与冯某伟、苑某家互相打起来,当时冯某伟用鞋、苑某家持砖头殴打赵某豪,赵某轩、焦某、赵某伟、杜某围观,并用拳击打赵某豪几下,后赵某豪的母亲得知,即送赵某豪到深泽县医院住院。2、赵某豪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赵某豪先动手打冯某伟、苑某家,而后才互相撕扯导致赵某豪受伤,如果赵某豪不挑衅闹事,就不会受伤,赵某豪对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赵某豪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赵某豪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赵某豪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为农民,护理费应按照农民年收入10186元(即每天28.29元)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赵某豪系皮外伤,无需加强营养,要求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某豪自身具有过错,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答辩人没有见到更未损坏其眼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损失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述四被告虽用拳击打原告,但该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受伤,更未损坏其眼镜,原告的伤是冯某伟、苑某家持械殴打所致,四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对上述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其余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374元的依据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分别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1、医疗费2274元。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在深泽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4元。提交深泽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住院票据1张、每日清单8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票据均为深泽县医院出具,对票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5000元。原告母亲陈述:护理费5000元,包括我半个月的工资和原告父亲10天的工资。我在堤北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父亲在拔丝厂上班。按照我们3、4、5月份工资的平均数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我一直护理,原告父亲护理了5天。原告父亲陈述:我在拔丝厂上班,工资每天约300元,按照10天计算的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明2份,一份为2015年7月15日深泽县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赵改娣2015.3.6-2015.3.31工资4047元、2015.4.1-2015.4.30工资4912元、2015.5.1-2015.5.23工资3836元”;一份为深泽县顺达丝网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赵某辉3月工资8500元、4月工资9200元、5月工资8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认可,称不知道原告的父母在哪里上班,原告出院后第二天即去上学,不应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到庭四个被告的孩子并未围攻原告,损失应是谁打的谁赔偿。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且原告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进行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3、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0天,原告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父母每天共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国家规定计算。4、交通费300元。原告称受伤后产生交通费300元,共用出租车四次,第一次送原告去医院,第二次看肖某某,第三次送被褥,第四次接原告出院,每次单程约70元。原告提交赵某锋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24日至6月3日赵某辉租车花费共计300元。被告对赵某锋的证明不认可,认可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为证人书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5、营养费800元。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花费800元。原告未举证。被告不认可营养费。6、眼镜500元。打架时原告的眼镜损坏,派出所有记录,重新配镜花费500元。提交配眼镜票据一张。被告对票据不认可。因该票据加盖有深泽县光明验光配镜部的印章,时间与本案吻合,对该票据予以认定。7、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称出院后经常做噩梦,打架一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为皮外伤,不应负担精神损失。另原、被告对派出所出具的打架情况说明、法院调取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原告的住院病历、被告的户籍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审理情况,结合本案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74元。2、护理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母亲护理,住院病历医嘱载明陪护一人,故原告主张其父母两个人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母亲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时间按照原告住院时间10天计算,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没有证明力,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10天=878元。医院的医嘱没有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河北省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共计1000元。原告主张父母的伙食补助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且无确实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认可1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故交通费按照100元确定为宜。5、营养费。因医嘱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较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6、眼镜费。原告的眼镜在打架过程中损坏,派出所的调查资料可证实,原告主张配眼镜花费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情较轻,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52元。二、责任承担。根据本院从深泽县公安局耿庄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深泽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本案原告赵某豪于2015年5月24日在为生日聚会买菜过程中所受之伤系被告赵某轩、杜某、赵某伟、焦某、冯某伟、苑某家共同围殴所致,但无法确定造成原告伤情的具体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述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谁,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根据法律规定,六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某轩、杜某、赵某伟、焦某、冯某伟、苑某家六人各赔偿原告赵某豪损失79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被告均为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所诉上述被告的父母即本案其他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轩、赵某辉乙、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792元,被告杜某、杜某某、李某某甲共同赔偿原告792元,被告赵某伟、赵某周、冯某轻共同赔偿原告792元,被告焦某、焦某某甲共同赔偿原告792元,被告冯某伟、冯某来共同赔偿原告792元,被告苑某家、苑某军、李某某乙共同赔偿原告792元;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赵某轩、赵某辉乙、马某某负担4元、被告杜某、杜某某、李某某甲负担4元、被告赵某伟、赵某周、冯某轻负担4元、被告焦某、焦某某甲负担4元、被告冯某伟、冯某来负担4元、被告苑某家、苑某军、李某某乙负担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