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马文彦、刘恩花与孙文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彦,刘恩花,孙文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马文彦。原告刘恩花。被告孙文树。二原告马文彦、刘恩花与被告孙文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马文彦、刘恩花,被告孙文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双城市景泰家园E、F栋清包五项工程,工程完工后甲方给的现房,抵二原告与被告三人的工程款,并且互相出具书面证据。现被告既不偿还共同债务,又长期占用该房产。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所得收益景泰家园E栋3单元201室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合伙是事实,被告已经偿还了合伙期间的部分债务。2、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景泰家园E、F栋清包五项工程,至2009年年末工程完工后,建筑商负责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本案原告3336781元,其中给付原、被告三人各一套住宅楼抵工程款482522元。二原告将卖房款归己所有,答辩人所得一套住宅顶孟庆春工程款、人工费、工资款104382元。二原告拒不支付材料款和部分人工费,至今三人合伙的账也未结清。二原告拒不向答辩人提供支款付款的账目票据,也不结账。且未有证据证实答辩人的房产为共同财产,应驳回起诉。3、2009年底工程完工后,答辩人自2009年12月至2015年7月3日分多次支付施工期间的抬款、人工费等合计230798元。4、原、被告三人承包工程完工后,已和建筑商结算全部工程款项,施工期间经答辩人所借的工程设备和材料未还(有材料、设备清单,经原告刘恩花丈夫取的,有签字为证)。5、2009年底工程完工后,所有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二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运往新兴镇二原告个人承包的工地使用。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2009年2月16日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清包五项工程,是合伙关系。证据二、2011年4月23日承认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孙文树所居住的景泰家园F栋2单元201室房屋是抵给我们三人的工程款,承认书是孙文树亲笔写的。证据三、2011年4月23日协议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孙文树所住的景泰家园F栋2单元201室是抵给我们三人的工程款。协议书是孙文树亲笔书写的,我们三人签的字。证据四、欠据复印件。旨在证明马文彦和张起儒工程结算单,这个房子走(抵)的是工程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认”复印件。旨在证明我们三人每人一套房子,走(抵)的是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不是真实的,证据中所有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因为我不会写字。手印是不是我捺的记不清了。房子确实是我们三人的工程款抵的,但以五分利计算的问题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该证据可以证实二原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的异议为,条不是我写的,房子是有,签名是我签的。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的异议为,签名不是本人签的,但是确实是每人一套房子,二原告的房子已经卖掉还工人的工钱了。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黑龙江省双城市景泰嘉园5、6号楼建筑工程,并约定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由三人平均分配承担。2011年4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孙文树景泰家园现房一套顶马文彦、孙文树、刘艳(即原告刘恩花)工程款,从入住开始付利息,5分利息到2011.4.23日结束以后利息自己负责。”协议签订后,各方在协议中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孙文树书写“承认”一份,内容为:“孙文树景泰家园一套房子顶马文彦、孙文树、刘艳的工程款。从2009年11月23日-2011年4月23日的房款加利息以5分利计算,计叁拾壹万伍仟肆佰元。¥315400元,包括利息。”被告孙文树在承认中亲笔签名。另查明,原、被告三人合伙关系现已终止,终止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虽二原告与被告未书面达成合伙协议,但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均予认可,三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后,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因三人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仅享有该房屋所对应的财产数额的债权利益,且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从而不能确定各合伙人对该房屋对应的财产权益所占有的财产份额,无法进行分割。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彦、刘恩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军审 判 员  张 顺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