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任海波、徐荣兰、袁美、袁梓萌、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任海波,徐荣兰,袁美,袁梓萌,付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波,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系袁某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兰,女,汉族,1946年9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美,女,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梓萌,女,汉族,2009年1月4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辽中茨榆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付海涛,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及原审被告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诉称:2015年5月10日19时30分,在107省道233km+300m(辽中县六间房镇长岗子村路口南),刘国强驾驶无牌照拖拉机运输机组头西尾东北在拽付海涛驾驶辽AH5x**号小型轿车过程中,遇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家属袁某某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海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家属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1301.25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自行承担诉讼费,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放弃对付海涛的赔偿请求。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辽AH5x**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的诉请。本次案件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第21条第3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该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驶追偿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另外,任海波系死者袁某某的配偶;徐荣兰系死者袁某某的母亲;袁美、袁梓萌系死者袁某某的女儿。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已协商同意自愿分割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可先由任海波一人负责领取。原审中保险公司��称:辽AH5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有关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辽AH5x**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起事故系刘国强驾驶拖拉机在拉拽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当时投保车辆并未在道路上行驶,处于被救助状态。而事故是由于袁某某醉酒驾驶无照车辆以及刘国强无证驾驶无照车辆且车身后部未粘反光标示,无信号装置造成的。显然与投保车辆无关。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证据,因此法院可以依据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对事故责任重新予以认定。2、刘国强驾驶拖拉机帮助付海涛拉拽辽AH5x**号车辆行为属于帮工,如果是无偿的,付海涛则承担��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如果是有偿的,则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付海涛承担雇主责任。而无论是以上那种法律关系,付海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都不是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是基于付海涛作为被帮工人或者雇主的权利义务产生的。而交强险赔偿前提是被保险车辆必须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其他民事责任显然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3、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牵引辽AH5x**号车辆恰恰是无牌照的拖拉机。因此对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的损失,我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负责赔偿。4、本起事故有另一肇事车辆,虽然该车系无照车辆未办理交强险,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交强险并���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牵引中并未上路行驶,因此对于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显然违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关联性提出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几项诉求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具备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具备关联性。交通费过高。处理丧事误工费等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具备关联性。衣物损失费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供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存在,也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具备关联性。鉴定费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具备关联性。对于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他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中付海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30分,在107省道233km+300m(辽中县六间房镇长岗子村路口南),刘国强驾驶无牌照拖拉机运输机组头西尾东北在拽牵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驶入路西沟内)付海涛驾驶的辽AH5x**号小型轿车过程中,遇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家属袁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海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袁某某系农村农业户口,生前与妻子任海波育有两子女:长女袁美、次女袁梓萌。死者袁某某的母亲徐荣兰有子女三人:袁某某、袁素芹、袁素艳。付海涛驾驶的辽AH5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付海涛驾驶的辽AH5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素梅。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的合法诉求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丧葬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付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国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运输机组且车身后部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无信号装置,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付海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拽牵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的该份责任认定书较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因付海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的死亡赔偿金210,460元(死亡袁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45周岁,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20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0元(事故发生时,死者袁某某母亲徐荣兰年满68周岁,系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159元计算12年,按三名子女分担;事故发生时,死者次女袁梓萌6周岁,系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159元计算12年,按父母二人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本院酌情认定)、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共计330,70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的220,70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5%,即55,176.25元。因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中付海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主张的衣物损失及处理丧事的住宿、误工费的诉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主张的对死者袁某某体内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时发生的鉴定费的诉求,因其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11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55176.25元;三、付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任海波、袁梓萌、袁美、徐荣兰自行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多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另一事故车辆拖拉机也应当���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应在扣除所有交强险后,对于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四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1、根据相关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因本案刘国强驾驶无牌照拖拉机在拽付海涛驾驶小型轿车过程中共同造成本案袁某某死亡的后果,故被上诉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作为侵权人中的任何一方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侵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诉人若超出支付赔偿数额的,可依法向相关的责任人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海涛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属于多车相撞,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海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强所驾驶的拖拉机一方,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未在一审中被列为当事人,导致刘国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因此无论受害方是否向刘国强主张权利,均应列刘国强为本案当事人,故应当将本案发生重审,以便在查清有关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退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