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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贺明珠与大通县朔北乡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明珠,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永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明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永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佐成,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贺明珠因与被上诉人永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贺明珠于2015年3月13日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丰村委会返还工程垫付款15000元,诉讼费由永丰村委会负担。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贺明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明珠,被上诉人永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贺明珠担任永丰村委会副主任兼出纳。2013年7月永丰村委会将修建戏台的工程承包给了王成,因工程需要前期费用,王成出具了写有“今收到永丰村工程款一万元”的收条向村委会要款,村委会主任签字同意后时任出纳的贺明珠支付给了王成10000元工程款。2013年8月21日王成因工程需要同样又以欠条形式向村委会要款,经村委会主任签字同意后,出纳贺明珠支付给了王成5000元工程款。2013年10月2日永丰村委会戏台修建工程竣工,时任村书记、主任、会计及出纳贺明珠共同签字同意后于2014年1月21日将尾欠款项全部转给王成,至此该工程全部事项完结。另查明,2014年9月永丰村进行换届选举,原村委会副主任兼出纳贺明珠落选。2015年3月5日贺明珠以村委会搭建戏台欠王成工程款,经村委会同意自己垫付了王成工程款1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贺明珠以永丰村委会副主任兼出纳的身份行使村委班子授权,向王成支付相关款项,是正当的履职行为。虽然贺明珠出具了相关收条及欠条为证,但不足以证明其垫付了该款项。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核实,永丰村修建戏台工程中未发现贺明珠垫付工程款。再者贺明珠作为时任出纳,在村财务由乡农经管理部门进行一年一度审计的情况下,应该严格依照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日清月结,而贺明珠在工程完工后并未提出过自己垫付了工程款,且与村委班子主要成员共同签字认可后向王某支付工程尾款,期间也没有提出过自己垫付了工程款,故其要求返还自己垫付工程款的诉求不可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明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贺明珠负担,85元退还给贺明珠。宣判后贺明珠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永丰村委会返还贺明珠垫资款15000元,并有永丰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永丰村委会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明珠虽然向法庭出示了由其持有的王成给永丰村委会书写的相关收条及欠条,但从该收条及欠条内容来看不足以证实是贺明珠垫付了此款,贺明珠就此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诉争款项是由其垫付的相关证据佐证,而且贺明珠在工程完工后并未提出过自己垫付了工程款,还与村委班子主要成员共同签字认可后向王成支付了剩余工程款项,期间亦未提出过自己垫付了工程款,且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核实,永丰村修建戏台工程中未发现贺明珠垫付工程款。故贺明珠认为诉争款项系由其垫付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可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贺明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刚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