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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6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王某甲经常沉迷网络,以致于感情日渐淡漠,最近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张某某生气吵架,原告张某某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规定承担。本案诉讼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离婚影响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6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于2014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在案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孩子尚幼离不开父母双亲的关爱。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