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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侯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黄某将一辆被烧毁的牌照为湘L-2SC**的黑色广本雅阁车上的机动车号、发动机号和相关购车手续贩卖给赵某某(在逃)。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某又从赵某某处以1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套用湘L-2SC**黑色广本雅阁车上的机动车号、发动机号等相关手续的黑色广本雅阁车一辆。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将该车开到交警队过户时,被查出该车系2014年10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立案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广本雅阁车价值158916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所购买的被盗广本雅阁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决定及清单、买卖合同、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资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所购买的车辆来路不明,无正规手续,仍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朋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