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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白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原告白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18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某某在陕西横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30271000000546795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白某某贷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8日,并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8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0元。对于下剩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月利息2分,每半年结息一次。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白某某贷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每半年结息一次,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8日,并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8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0元。对于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均未约定,依法认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贷款140000元本金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三、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贷款130000元本金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泳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