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6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案发时系无为县赫店镇苏塘行政村村医。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无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不具备接种疫苗资质的情况下,自2014年7月31日起,分别在自己家中和赫店镇苏塘行政村卫生室私自为花良秀、胡某、张昌云等六人接种狂犬疫苗。该狂犬疫苗是被告人张某私自从无为县开城镇大众药房徐桂芳(因销售假药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购买。2014年9月10日,花良秀经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临床珍断为狂犬病,次日在家中死亡。2014年9月18日,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的事实。3.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身患心脏病、腔隙性脑梗死、动脉粥样硬化、消化性溃疡等多种疾病的事实。4.无为县卫生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2014年9月1日从无为县赫店镇苏塘行政村卫生室退出并办理了到龄退出手续,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预防接种资质的事实。5.销售清单,证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开城大众药房徐桂芳处购买了“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事实。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花良秀儿子,其母亲2014年7月曾被狗咬了,还听说那只狗同时咬了五、六个人,2014年9月9日其母亲发病住进芜湖弋矶山医院,其从上海赶过去,医生确诊为狂犬病,并称无法医治,其将母亲办了出院手续带回家,2014年9月11日零时30分左右其母亲去世了的事实。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花良秀丈夫的堂兄,花良秀曾被狗咬,同时被狗咬的还有几个人,去年9月花良秀发病住进了芜湖弋矶山医院,医生诊断为狂犬病,称无法医治,其家人为花良秀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后二、三天就去世了的事实。8.证人李某的的证言,证实其与花良秀是一个村子的,去年七月份的一天上午,花良秀曾被张昌云家的疯狗咬了,同时被咬的还有几个人,后花良秀去了村医张某家打了狂犬病疫苗,大约一个多月后花良秀犯病,家人带她出去就医,二、三天就回来了,其症状非常可怕,乱咬人、抓人,其家人把她绑在床上,过了一天左右就去世的事实。9.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芜湖弋矶山医院医生,2014年9月9日花良秀来医院就诊时,是其接诊并担任主治医师的,花良秀入院后,通过相关检查及其症状、病史,诊断为狂犬病且病情危急,没有治愈的可能,其家属2014年9月10日为其办理了手续出院回家的事实。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7月31日被张昌云家狗咬到了手和腿,同时被咬的还有花良秀、张昌云、陆士霞、朱涛、张幼斌等人,随后其就去了村医张某家清洗消毒伤口并打了狂犬病疫苗的事实。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从苏塘村卫生室退出后,其乡村医生证书被县卫生局收回,2014年7月其曾从开城大众药房徐桂芳处购进了12支人用狂犬病疫苗,并先后为花良秀、胡桂林、张昌云、朱涛、陆士霞、张幼斌等六名患者注射了该疫苗,后听说患者花良秀死于狂犬病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私自进药为他人接种狂犬病疫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虽有非法行医行为,但并非情节严重,不构成非法行医罪;2、上诉人年逾七十,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不具有接种疫苗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购进狂犬病疫苗并为他人接种,致一人患狂犬病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上诉称非法行医情节不属于严重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悖,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二审期间虽否认其行为系犯罪,但其所供述事实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明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