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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保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哥哥邓明洋(已判刑)等五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东路一KTV娱乐后,准备乘坐出租车回家。出租车司机赖某见对方超员就拒绝载客。被告人邓某甲等人由此与赖某发生争执并推搡。另一出租车司机汪某见状前来劝说,后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明洋遂与汪某发生争执,继而用拳头殴打汪某,致汪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赖某报警,被告人邓某甲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及邓明洋与被害人汪某就民事赔偿经鄞州区中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邓某甲及邓明洋赔偿给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后于2015年6月30日被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迎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同案犯邓明洋的供述,证人赖某、施某、邓某乙的证言,对被害人汪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宁波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出警经过,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35天也予折抵,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