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宝执字第000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与执行人陈宏、周一萍等4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陈宏,周一萍,陈琦琦,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东宝执字第00042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被执行人陈宏。被执行人周一萍。被执行人陈琦琦。被执行人邓丽。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5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陈宏、周一萍、陈琦琦、邓丽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陈琦琦位于荆门市东宝区花园小区XX幢x楼xxx号房屋、位于掇刀区虎牙关大道xx号x幢x层xxxx号房屋以及邓丽的位于东宝区泉口路西桃花岛XX栋X层XXX室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琦琦名下位于荆门市东宝区花园小区XX幢X楼XXX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邓丽名下位于东宝区泉口路西桃花岛XX栋X层XXX室房屋;二、被执行人陈琦琦、邓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琦琦、邓丽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琦琦、邓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梦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