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道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文家乡日月大道二段241号鑫盛玻璃有限公司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红色三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文家乡日月大道二段241号鑫盛玻璃有限公司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红色三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词等指控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的14天,实际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卓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