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国、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步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2KM处,与道路东侧行走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属于醉酒。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可���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