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严代康与邓小均,陈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代康,邓小均,陈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严代康,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小均,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陈堂,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严代康诉被告邓小均、陈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邓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代康诉称,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二被告合伙在梁平县蟠龙镇街道搞房地产,因缺乏资金,���约原告投资。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邓小均账户上打款共30万元,由被告陈堂出具了收条。现二被告在蟠龙镇经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早已结束,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认账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小均辩称,其参与修建的蟠龙镇青垭村巴渝新居项目,不是与本案原告严代康和被告陈堂合伙,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严代康的投资款是交给陈堂的,有陈堂出具的收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邓小均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堂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堂2011年4月19日、5月10日分别出具的收条原件两张。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和原告投资30万元的情况。2、2011年5月10日转账记录。拟用于证明原告与邓��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投资款15万元是通过邓小均账户收款的。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用于证明原告是合伙人之一。被告邓小均提供了如下证据:《联合承包蟠龙镇青垭村巴渝新居修建协议》,拟用于证明蟠龙镇的房屋修建合伙人没有原告严代康和被告陈堂。原告严代康和被告邓小均在质证中认可对方的书证真实性,部分认同证人证言。本院评析证据认为,原告合法持有的收条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陈堂收到了原告的投资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合法持有的《联合承包蟠龙镇青垭村巴渝新居修建协议》反映本案所涉合伙项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投资款交给被告陈堂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证明陈堂未入伙与被告的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陈堂曾通过其转款9万元给原告,得到了原告认可,本院对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代康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陈堂交付15万元投资款,由陈堂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严代康投资盘龙镇房屋开发款15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陈堂”。同年5月10日又向邓小均账户转款15万元,同日被告陈堂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严代康投资盘龙项目开发工程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收款人:陈堂”。之后,原告严代康与被告陈堂、邓小均三人未订立书面协议进行合伙。2011年9月25日被告邓小均与案外人李武彬、曹如平签订了书面的《联合承包蟠龙镇青垭村巴渝新居修建协议》,合伙修建蟠龙镇巴渝新居康居点工程。另外,被告陈堂曾通过证人李某某向原告转款9万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与被告陈堂、邓小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邓小均占有或使用了其投资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邓小均返还其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两次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陈堂。其中,2011年4月19日陈堂所写收条,小写金额为15000.00元,大写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应根据大写金额认定为15万元。同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邓小均账户转款的15万元,由被告陈堂当日出具了收条,根据收条认定为被告陈堂收到该款。被告邓小均的证据表明,被告陈堂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将钱投入到蟠龙镇青垭村巴渝新居项目修建之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达成,原告的投资款仍应归原告,被告请求被告陈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证人李某某证实陈堂转款9万元给原告,对此被告陈堂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原告否认该9万元与本案有关���,故该款不应本案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代康投资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陈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红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