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巍诉呼和浩特市通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巍,呼和浩特市通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王巍,男,汉族,1992年7月8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通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金三角馨港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李红士,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通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桥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巍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王巍和被告通桥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商铺协议,协议约定,王巍预定通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川县金三角开发D区1号楼四单元东二户门脸房。建筑面积为86.99平方米,总价为165000元。口头约定于2011年年底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巍一次性支付了165000元房款。但通桥公司并未如约交付房屋,至今只垒了根基未动工。王巍得知通桥公司未动工后,和通桥公司协商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后经催促,通桥公司给王巍退还房款60000元,剩余房款一直未退还。现王巍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款10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已付价款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0240元。被告通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王巍出示证据:《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165000元的房屋价款。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王巍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王巍购买了被告通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川县金三角开发D区1号楼四单元东二户门脸房。并一次性支付房款165000元,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王巍与被告通桥公司于2011年6月6日签订了《内部认购商铺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巍预定通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川县金三角开发D区1号楼四单元东二户门脸房,建筑面积为86.99平方米,总价为16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巍一次性支付了165000元房款。原告王巍自称曾经与被告通桥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在其催促下被告通桥公司已退还60000元房款。被告通桥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且该争议房屋至今只垒起基础,未动工建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商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巍一次性支付了165000元,合同内容中虽未约定交付房屋期限,但原告王巍购买被告通桥公司的门脸房是为了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现合同签订至今已有4年之久,且该房屋至今未在动工建设,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结合原告提交了交款收据165000元,自认已经退还60000元,应视为被告通桥也认同其履行不能,所以退还部分房款。故对原告请求的解除合同返还105000元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违约金3024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对违约进行约定,也未约定交付期限,原告称双方对交付期限口头约定于2011年底交付,也未提交证据佐证,违约金及起算期限均无法计算,故不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巍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通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商铺协议书》。二、被告呼和浩特市通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巍购房款105000元。款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王巍承担672,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通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慧颖审 判 员 牛 涛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鹏真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